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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因而,本案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因而本案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一、二审两级法院的此种判决定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然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是有过失的行
为。其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的《实施细则》,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性责任规范。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原则的。但“限额赔偿”仍属民事赔偿性质,属民法规范所规定。而医疗事故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不属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它不能和“限额赔偿”等同。
  三、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适用。但它们的适用,是用来认定被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的。
  四、如果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属民事实体法规范,那么,这种“特别法”的规定也不能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除非是同为全国人大所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中作有特别规定的。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不是这种法律,仅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更不能和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了。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为定论。
刘文国不服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刘文国,男,3岁,大连市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
  法定代理人:刘仁明(系刘文国之父),男,38岁,大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林国英,局长。
  第三人:王凤轩,男,48岁,大连市人,系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乡村医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什字街村。
  1990年6月29日,原告刘文国因患感冒发烧,就医于王凤轩诊所。王凤轩对患儿以安乃近、庆大霉素、维生素B12各三分之一混合肌肉注射。因药物配伍不当,违反药物配伍禁忌,加之注射左侧臀部外侧四分之一内角偏近且深,针刺达骨膜,致刘文国左下肢肌肉萎缩,走路跛行。经大连市金州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凤轩的过失已直接造成刘文国左下肢功能障碍,定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乡村医生王凤轩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此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均无异议。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细则》,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由直接责任者王凤轩诊所承担患者刘文国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费2000千元。2.鉴定费150元由王凤轩诊所负担。3.在患儿出现医疗事故之日起(1990年6月30日)至鉴定结论之日止(1990年12月22日),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由乡村医生王凤轩负担。原告刘文国法定代理人刘仁明对此决定不服,诉至金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对金州区卫生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要求:一、对责任者王凤轩予以行政处分,吊销其行医执照;二、王凤轩诊所除负担刘文国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元、鉴定费150元以及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816.11元以外,再偿付刘文国监护人在陪护医疗中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辩称:金州区卫生局对刘文国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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