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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在排除了上述两种归责原则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这种情况应采取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按此原则,被告只要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或他人原因造成的,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血液是被告采集的,被告当然应当对所采集的血液质量负责,其证明不了血液合格,又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前就患有丙肝,还证明不了原告在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而自己的采血行为却恰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事后经法医鉴定证明输血与感染的概率达80%左右(本案已经不可能对原输血实物进行检验),

   在又无法找到献血者情况下,被告即应对自己的严重过失和出现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合理地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本案一、二审虽未引用(也无相应法律条款可引用)归责法律条款,只引用了赔偿范围的条款,但所揭示的应是推定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

从一、二审的处理结果来看,二审调解的结果较合理。特别是对原告将来的治疗费用的负担,二审确定了由被告负责的原则,这即符合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也有利于原告的治疗。

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马立涛。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

   1992年1月间,被告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为原告马立涛做了激光扫斑美容手术。术后,原告发现其面部出现褐色坑斑(医学上称为麻斑),即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并退还治疗费1百元。被告同意退给原告治疗费1百元,不同意赔偿今后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退还原治疗费总计1万元。被告辩称:本院为原告做激光扫斑美容术,是按操作规范去做的,出现的后果属正常现象,不同意赔偿。

     【审判】

   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作激光扫斑美容后,致面部形成麻斑,是被告方美容手术技术不过关造成的,现已经过半年之久,脸部麻斑尚未恢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激光扫斑费100元,赔偿今后治疗费1080.57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经济补偿费2000元,合计3180.5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案由的确立。我们认为,这起因美容引起的民事诉讼,其案由应定为美容损害赔偿,不能将其混同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医疗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特定的,该种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各类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者与患者之间,其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医疗单位未尽其与病员形成的医疗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美容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则不是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美容对象,其赔偿责任的性质是美容机构未尽其与顾客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赔偿。它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一种侵害,既有故意行为,又有过失行为。而美容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既有对人的容貌损害即人身损害的物质赔偿,又包括对容貌受损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适当的经济补偿。美容损害主要是一种过失行为,一般不含故意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等受到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直接诉讼目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包括适当的物质补偿。而美容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共同对象不仅包括精神方面的,也包括容貌方面的,其诉讼目的,既要求补偿精神方面的损失,又要求弥补容貌方面的损害。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所以构成美容损害赔偿,主要是:第一,美容手术没有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被告为原告做美容术后,所以导致原告术后出现麻斑,是因为美容师没有准确掌握运用激光扫斑的技术,致使激光伤害了皮下组织(人的皮肤分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三层,激光扫斑应控制在真皮层郎克氏线以上,表皮以下)所致。第二,因为出现麻斑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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