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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67248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文章录入:毛进  责任编辑:毛进
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成案分析
白蓉蓉诉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白蓉蓉,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晓萍,系白蓉蓉之母。
  被告: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28号。1991年9月6日,原告白蓉蓉因患心肌炎前往被告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接诊大夫听诊后,告知白的母亲患者病情已好转,并约定八天后来医院复查。同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白在其母陪护下按约来到附属医院复查病情。接诊大夫听诊后,确定白的病情已基本痊愈,
这时,白母告诉大夫其女儿有感冒症状,主治大夫听诊后给白开取了药物和针剂,值班护士即给白进行静点注射。约十余分钟后,白即出现寒颤等异常现象,该院抢救后,白脱离生命危险。但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水肿”。随后白出现痴呆。为此白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130.55元。白蓉蓉在其父母陪护下,先后前往兰州、西安等地治疗,均无任何效果。1995年3月31日,经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患者白蓉蓉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寒颤、抽风、高烧,究其原因,与输液反应有关。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缺氧性脑病,导致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这次医疗事故使白蓉蓉致残以来,为了治愈白的疾病,全家四处奔波,靠卖血、借债求医,虽经多方努力无明显效果。现白蓉蓉已完全丧失生活能力,一切均需他人护理,今后还需继续治疗。而为此他们亦近四年未上班,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压力。故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8.28元,交通及住宿费1206元,误工工资10566.4元,生活补助费136800元,今后医疗费8万元。
  被告辩称:白蓉蓉所受损害属实。但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根据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
 【审判】
  城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由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医疗技术事故,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经医务部门同意,擅自到外地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30日判
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55元,护理误工工资10566元,生活补助费36000元,今后医疗费3万元,合计78696.5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宣判后,白蓉蓉、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白蓉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的生活费及今后医疗费数额偏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本案,故应该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白蓉蓉的过程中,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发生医疗技术事故,造成白蓉蓉缺氧性脑病,导致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持只予补偿一节,因补偿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而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监护人由此所造成的
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审依此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关于今后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亦应维持。双方上诉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日作出终
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清楚,对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两级法院判决也一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处理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青海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来定性和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即负有医疗事故责任的青海医学院附属医疗,在一、二审中均坚持对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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