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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67251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文章录入:毛进  责任编辑:毛进
有达到一般审美标准(不能被一般人所接受、认可),所以此案构成美容损害。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综合美容损害的特征等各种相关因素,应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从这起案件看,第一,应赔偿继续修复费。原告因美容失败导致的麻斑,需做进一步修复(采用磨平术),故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应赔偿精神补偿费。美容造成损害后进行修复,被美容者需要承受一定痛苦,同时亦会给精神上留下一些创伤,因此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
严彬诉得胜镇卫生院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医疗错误损害赔偿案
【实施日期】1997.07.08
晁长保诉洛玻集团的医院在其妻子治疗时猝死后未封存现场实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做尸检致丧失鉴定条件医疗损害赔偿案
【实施日期】1999.05.21
【正文】     案情
   原告:晁长保。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玻集团)。
   1998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洛玻集团职工原告晁长保之妻孙玛瑙因患感冒发烧到被告下属内设机构职工医院就诊。在该医院门诊输液、用药治疗中,孙玛瑙于当日13时许猝死,死时出现全身青紫现象。孙玛瑙门诊病历显示曾有多种药物过敏史。原告对其妻死亡原因曾向该医院领导质疑,被推诿去找主管医生。当晚,原告将尸体运至殡仪馆。8月3日,原告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8月6日,职工医院对孙死亡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诊断意见:高热原因待查,猝死原因待查。2.非医疗事故。原告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治疗的药品、残液、器械未作封存,且48小时内未做尸检,丧失鉴定条件,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未被受理。8月14日尸体火化。孙死亡时50周岁,花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后原告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妻孙玛瑙因感冒发烧到被告的医院治疗,病人在用药后出现危险,加之抢救不及时,致人猝死。我要求医院对事故作出结论,医院却故意销毁所用药品、残液,并推诿扯皮,故意错过尸检时间,拒不提供有关治疗材料,致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无法鉴定。故诉求被告赔偿102115万元。
   被告答辩称:孙玛瑙就诊出现病危时,我方采取积极措施,虽未抢救成功,但并无不当。患者死亡后,我方询问原告有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异议。8月4日,我方才接到原告书面异议,但此时已超过尸检规定时间,并非我方故意拖延错过有效解剖时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妻到被告下属职工医疗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所属职工医院在为孙玛瑙输液、用药治疗中,患者出现异常并导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在原告对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且在庭审时仍拒绝提交相关原始材料,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其妻死因不明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亦应在48小时内提出尸检要求,而未提出,也负有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妻死亡补偿费23646.0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830元(该项被告已支付)。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原告因被告医院在对其妻诊疗中发生其妻猝死后,被告医院未采取相应封存、尸检措施,致鉴定条件丧失,而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
   一、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是否为医疗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当然无鉴定结论,并已丧失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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