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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67250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文章录入:毛进  责任编辑:毛进
用。因此,原告要求增补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是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对由于医疗事故受害病员经济上的补偿,具有明显的抚慰性质。交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属于赔偿性质。本案原告系幼儿,不
能独立就医,需其监护人陪护,监护人为此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也属于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的赔偿范围。否则,将与民事赔偿原则相悖。因此,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以“医疗单位赔偿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补贴等没有法律根据”、“处理决定中不存在未处理问题”为由,对原告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不做处理,显失公正。
  (四)被告金州区卫生局对第三人王凤轩不予以行政处分是否合法。医疗事故发生后,直接责任者王凤轩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查清事故真相,并按金州区卫生局的要求作了书面检查,态度诚恳,能认识事故性质和危害性,服从组织处理。被告根据事故情节和王的态度,依照有关法规,决定免予王凤轩行政处分,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刘文国诉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一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李红安诉武昌县人民医院输血感染丙肝赔偿案
【案情】

   原告:李红安,男,41岁。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

   1994年4月5日,李红安因胃出血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1日,该院对李红安做胃切除手术时,输全血1000毫升。该血源系武昌县人民医院献血队队员丁瑞云所献。丁瑞云献此份血时,武昌县人民医院未按卫生部规定的献血操作规程对其进行肝功能等各项健康项目检查,仅凭其提供的一份1994年4月7日其原籍江苏省邗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肝功能正常报告单,就采集了此份血。丁瑞云献血后回原藉,纠纷发生后及诉讼中去向不明。同年4月25日,李红安病愈出院。出院不久,李红安便感到身体不适,并出现呕吐等症,6月2日,经湖北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丙型肝炎。6月7日,李红安又到武昌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经检查肝功能正常出院。此次住院治疗丙肝,李红安欠武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8664.73元未付。此期间及以后,李红安还先后在湖北省中医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第七医院等医院进行过治疗,均诊断为术后输血感染丙肝病毒,共用去医疗费32587.14元,其中单位已报销17696.13元,李红安自行承担6226.28元,欠武昌县人民医院8664.73元。治疗期间,李红安的误工损失为2805元。

   1995年3月23日,李红安向湖北省武昌县人民法院(现称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动手术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现为彻底根治丙肝,需15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笔治疗费用。

   被告武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李红安在我院住院及治疗情况属实。但其称感染丙肝系在我院输血所致,没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和实际可能。经多次检查,李红安血液中并无丙肝病毒存在,而只有丙肝抗体,因此,李红安不是现症丙肝病人。对于献血者献血,上级医疗部门在1994年只要求检查血象和乙肝,未规定检查丙肝。请求法院驳回李红安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安付清1994年6月7日至9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8664.73元。

     【审判】

   武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医科大学法医于1995年6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红安手术前查肝功能三抗均未发现异常,无乙肝及严重的肝脏病变,李红安丙型肝炎的临床诊断成立;其发病与输血的概率为80%左右;目前对丙肝的治疗还无特殊方法,仍以提高自身免疫能力为主;其后期治疗费用无法估计。

   武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昌县人民医院为李红安作手术输血时,违反国家卫生部1994年29号令关于血液检查的项目包括丙型肝炎在内,医院在献血者献血前须作各项目的血液检查的规定,未对供血者进行健康项目检查,造成李红安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红安起诉有理。但其请求赔偿15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后期治疗费用可另行处理。武昌县人民医院的辩称及反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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