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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时间、增加了痛苦等)属于严重医疗差错;未造成影响的属于一般医疗差错。
1-5-3、医疗意外: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即“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这一定义说明,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但对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单位也没有过错,从而也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意外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1)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2)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1-5-4,并发症:
所谓并发症,是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即“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并发症就一般意义上的理解,是指某一种疾病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一种或几种疾病。《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难以避免并发症”,是指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一种疾病合并发生的另一种疾病,而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这说明,一种疾病并发另一种疾病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并发症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1)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引起的;(2)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避免的。
2、医疗纠纷的构成要件1-12、22
几种不同看法。四要件说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分为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失。五要件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有严重的不良后果、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失、主体为医务人员。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主体;主体的过失;严重损害结果;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
2-1、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主体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当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是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一大特征:“就世界上多数国家而言,医疗专家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疗专家,而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
2-2、主体的过错
过错的定义:过错是人们对违反义务的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一种推断,是法律对违反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人们通过外在的行为而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希望或放任,就是故意的过错;如果通过外在行为而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非希望或放任,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就称为过失的过错。
2-3、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机构有包括两类义务,即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
约定义务:
指医疗服务合同所规定的医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明示的义务和默示的义务。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医疗合同的格式,而且患者到医院就诊时也没有书面合同,但不能说医患双方不存在医疗合同,因为有些合同通过意思表示或行为即可成立。医疗合同即属此类合同(前已论及),既然医疗合同没有书面形式,如何确定医疗单位的约定义务呢?正如本文第二章曾论述的,医疗单位的约定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于医患的交易习惯中(量);二是体现在医院的等级上(质)。
表现于交易习惯中的约定义务:医疗单位一经营业,即表达了愿为前来就诊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意思表示,患者付费后即有得到医治的权利。(关于双方谁为要约方,谁为承诺方,前文已经论及)患者挂号后,医疗合同即成立生效。概括地讲,依据医疗合同,医方最主要的义务即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依据医患之间的传统(交易)关系,这种概括的义务又包含以下内容:
一,问诊的义务:为达到治疗的目的,求得患者的病因以及所得疾病,询问患者的病史、病状、及与此病相关的情况。
二,作出初步诊断结论的义务:在问诊之后,医生应作出初步的诊断结论。此项义务主要包括(1)根据患者的症状,作出初步诊断结论;如果症状复杂,还需要经过医疗仪器的检测方可作出诊断。(2)如果个人能力不够,就应会诊,在本院医生会诊后作出诊断。(3)如果本院的力量不够,就应尽本院所能,做防止病情恶化的处理,同时如实告知患者情况,及时转诊。(4)作出诊断结论之后,医生应将病人的症状与诊断结论如实记载于病历中,待将来需要时查询。作出诊断结论的义务是否要求作出正确诊断,很难下结论,如果要求医生的诊断结论一定要正确,这对医生显然不公,因为现代医学中疾病类型繁多,医生的经验和医术水平参差不齐,更何况再高明的医生也有无法诊断的疾病,所以不应当要求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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