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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必须作出正确的诊断。但如果不做此要求,就难以避免医生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不严格要求自己,从而给患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本文认为,作出诊断的义务同时包括无法确诊时转诊的义务,即不要求医疗单位一定确诊。所以,在三种情况下误诊或无法确诊不认为是违反义务:(1)确属疑难病症,本院水平又接近或达到治疗类似疾病的最高水平,没有必要再转医。此种情况下,要求医院向病人做说明并由病人作出选择。(2)有些疾病的症状虽不复杂,但限于医院的设备、医疗手段、医疗水平确实无法作出正确的诊断。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例如患者的经济情况、地处偏远无法及时转诊等)作出的诊断。但此时医院仍需履行说明义务。(3)症状相同或极类似的疾病。有些疾病的症状基本相同或相近,医学理论对此也无定论,医生自然就难下结论。误诊是一较复杂的问题,必须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需要说明的是,误诊并非都是违反了诊断的义务,有时是违反了说明的或转医的义务,有时可能同时违反了数个义务。
三,说明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医生在问诊和诊断之后,就应制定治疗方案,在实施治疗方案之前,医方应履行说明义务。所谓说明义务是指医生对患者就疾病状况、治疗方法及治疗所伴生的危险等事项必须加以说明的义务。说明义务的主要内容有:(1)对患者疾病所做的诊断;(2)预定实施手术的内容;(3)手术所伴生的危险;(4)患者现有的症状及原因;(5)实施预定手术的效果及改善程度;(6)不实施手术将发生何种后果;(7)实施手术的医生对不确定危险因素的把握程度;(8)在发现不确定危险因素时的对策准备等。只有在医方履行说明义务,患者同意后,医方才可采取治疗措施。说明义务的例外:在说明义务与医疗目的相违背或在时间紧迫的情形下,医生可不履行说明义务。这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当作出说明义务将对患者产生不良影响时。(2)紧急状态下。如患者需要及时抢救,没有充裕时间对他进行充分说明时,医生可不履行该义务。(3)法律加以特别规定时。
四,实施治疗措施的义务:此项义务并非所有医疗服务必含的,当医方履行了说明的义务之后,如果患者不同意采取医疗措施,那么医方就不需履行此项义务;否则,医方还需要履行实施治疗的义务。该项义务主要有:(1)制定治疗方案;医方应当根据患者的情况、诊断结论等制定治疗方案。(2)实施治疗方案:在实施该方案之前,医方应再次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该治疗方案可能产生的后果(主要是不良后果)及治愈的可能性,在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当患者已丧失意志时)同意之后方可进行。后文还将论述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应遵守的法定义务。
五,转医的义务:当医方对患者进行诊断之后,发现自己无能力治疗患者的疾病,将患者转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的义务。转医是一项义务主要表现在:(1)医方为患者转医必须征得其或家属的同意,如果医方充分说明本院的水平无法救治而患者因经济状况或其它原因不原转医而仍然愿在本院就医,本院必须尽力为患者治疗。不得以本院医疗能力有限拒绝医治或强行转医。(2)如果某一疾病医方并无治疗的能力而不予说明,继续对患者施治,即构成对患者人身权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转医的义务主要发生在如下情形:1,患者的疾病属于医方专门领域之外时;2,医生对患者的诊疗能力不充分或不具备时;3,对患者存在更适当的诊疗方法且该方法用于患者将比不转医发生非常明显的改善效果时。
表现于医院等级上的义务:无论医疗机构的大小,它们都必须履行诊断、说明、转医等义务。但由于医疗机构的等级不同,他们履行义务的质必然有所不同。虽然医疗机构的等级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由医疗行政法规或规章加以规定,如1994年9月2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这些义务虽通过规章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由于医院的等级是明示的,一般情况下,患者也是根据自己的病情、症状、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不同等级的医院的,这些义务常常被认为是医疗服务合同的明示条款,医方应严格遵守。这些义务应包括如下几类:(1)提供的病床数;(2)科室设置;(3)人员配备;(4)房屋,主要指每张病床所占建筑面积;(5)设备,主要包括基本设备、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其他辅助设备。级别不同的医院为病人提供的以上几项服务不同,当患者选定某一医院时,他所得到的服务不应低于法定的基本标准。
法定义务:
此处所言的法,不仅指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而且指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技术规范(例如在某种手术中的人员配备、器械治疗步骤等一般都遵循一定的规范)。所以医方的法定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尊重患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是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医院的规章制度以及治疗常规。
一,关于尊重患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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