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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上诉请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其因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共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龙岩市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确定的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原告适格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告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黄××因医疗事故受到直接损害,是适格的原告。对此,参加诉讼各方都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黄××的父母黄杰、林丽燕,他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存在分歧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杰、林丽燕依法只能作为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充当本案原告。法院审理认为,黄杰、林丽燕作为受害人黄××的父母,是这起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因该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也是适格的原告。至于他们诉讼请求是否能实现,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黄××之诉与黄杰、林丽东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黄杰、林丽燕既可以此案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他们又可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
   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是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案对黄××的伤害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在这种医疗服务关系中,医院因过失造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其系属卫生行政部门为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而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在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责任规范。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涉及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和确认以及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应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所以,本案确定医疗单位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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