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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病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行诊刮术治疗,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并发出血,此节事实有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行诊刮术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该过错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反驳认为其医疗过错未构成医疗事故而不同意承认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费的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双方并就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总金额达成的一致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共计人民币1579.27元,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人民币6763.08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定残之日起至原告70周岁时止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33815.4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今后治疗费请求,因其在申请做法医鉴定时同意作为医疗终结鉴定,且被告造成的子宫穿孔已由纺一医院予以修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只造成原告子宫穿孔的伤害,原告之后发生的第二次出血系因其肝脏问题导致,而肝脏问题与子宫穿孔并发出血间无因果关系,此节有鉴定结论为定论,故被告导致的伤害结果较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的诊刮术导致原告受到九级伤残,被告应当在该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以人民币2000元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2.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79.27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3815.40元。
3.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1.9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425.08元,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承担人民币1426.83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王铮诉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
医疗事故纠纷案
原告:王铮,男,6岁(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明朝(原告之父),男,汉族,北京园林局紫竹院公园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皂甲屯村。
原告王铮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一医院)因医疗事故纠纷,向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铮的法定代理人王明朝诉称: 199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我前妻刘军荣住进二六一医院妇产科待产,并于当晚7时45分分娩一男性活婴,即原告;同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入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治疗,经北医三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我认为,我前妻身体健康,产前未见异常,原告出生时亦一切正常,现在原告的脑瘫病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下列医疗常规的行为所致,即我前妻分娩时只有1名护士接生;被告的医护人员明知原告出生时只有1900克,却于12个多小时后即为其注射了卡介苗,并在13个多小时后就将其抱出暖箱,母婴同室达8个多小时,且在此期间没有给原告喂奶、量体温,致使原告缺氧;在原告被抱出暖箱期间,被告医护人员在母婴同室病房内为原告更换尿布,致使原告被感染;被告医护人员还一次给原告喂奶40毫升,致使原告饮奶过量;医院未向我们交待原因,即将原告转院,并在转院途中到西三旗的一个卫生所更换氧气,致使原告中断吸氧。综上,我们认为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六一医院赔偿原告王铮医疗费5037.40元、护理费1.26万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5040元、伤残补助费4.55万余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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