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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1994年6月13日,原告又因病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心律出现失常,窦房传导阻滞,经检查诊断确定为心脏起搏器电极导线于原告右锁骨部位折断。为了及时救治原告,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身体状况,经原告的亲属与医院商议,在几种方案中为原告选择了将原心脏起搏器留在体内,再为原告植入一个心脏起搏器的方案。1994年6月30日,该医院为原告作了第二次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将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SIEMENS(西门子)公司生产的DIALOG  2037K型心脏起搏器植入原告体内,并另行植入一电极导线。至目前,再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工作正常。
   1996年4月,原告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医学仪器公司夸大质量尚有缺陷的商品性能,并进行销售,从而导致其二次手术的痛苦。被告医院是心脏起搏器的购入者和植入者,未对该机质量进行必要的审查。由于被告方面的过错,除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还使其原本虚弱的身体再次经受二次手术的痛苦,至今不能从当初起搏器导线断裂,生命垂危的阴影中解脱出来,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因第二次安置心脏起搏器的医疗费、护理费、相关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总计人民币334777.38元。
   被告医院答辩称:从本院为原告手术植入的心脏起搏器导管的位置及导管所经过的途径看,是首选的最佳途径。而且原告第一次植入心脏起搏器两年多的时间里状态一直良好,没有发现因医疗技术方面失误引起的后果。为原告植入的第二个心脏起搏器至今已经工作四年时间,也说明本院的医疗技术是可靠的。本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学仪器公司答辩称:原告使用的VVI.ASTRAT4型心脏起搏器及4150型导管均系美国某公司生产制造,在未确定起搏器导管是否合格之前,应将产品制造者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事实。电极导线断裂,原因是多方面的,是质量问题,还是原告使用不当或医院操作放置有误,必须进行专家鉴定才可作判断。其作为销售商,在销售心脏起搏器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医院未按与本公司约定的条款履行,导线断裂只需要换导线即可,却为原告安装第二个心脏起搏器,造成两个起搏器同在原告体内,不是本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第二个起搏器的损失不合理,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但如果不认为本公司有过错,从道义上考虑可适当赔偿。
    【审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原告植入心脏起搏器,其目的在于使原告的心脏病状况得到改善,从而延长原告的生命。但原告使用的美国某公司生产的VVI.ASTRAT4型心脏起搏器仅两年时间,就出现电极导线断裂的情况,给原告带来了损害。原告第二次植入使用的SIEMENS(西门子)公司生产的DIALOG2037K型心脏起搏器已在体内四年仍正常工作,这说明第一个心脏起搏器明显地没有达到一般同类心脏起搏器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美国某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方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视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进行追偿。原告告谁不告谁,有选择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应包括原告已支付的第二个心脏起搏器的费用,原告亲属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等。在赔偿数额上,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原告所遭受的痛苦,目前仍在原告体内已不工作的第一个心脏起搏器可能存在的潜在不良影响,原告与其亲属的心理压力,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司法实践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秦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购买心脏起搏器的费用及其亲属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总计34778.38元,并给予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的补偿4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二被告的其它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程桂兰因身体的需要,由被告医院植入了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美国生产的心脏起搏器,使用了仅两年即出现了电极导线断裂的情况,造成程桂兰的经济损失,被告医学仪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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