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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67259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法通则》等有关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实体处理,而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的实施细则进行实体处理。换言之,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一次性3000元以下补偿,无论如何与法与理与情都不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受诉两级法院的判决均确认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地方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其只有补偿责任,没有赔偿责任的主张。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尽管对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赔偿的数额都存在分歧意见,但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受害人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黄××、黄杰、林丽燕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黄××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等三个问题。
   (1)黄××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此项赔偿,首先,要确认黄××是否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鉴于目前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伤残如何鉴定尚无规定,在无规定可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法医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黄××的身体进行鉴定。按照该《鉴定标准》,黄××子宫缺失定为五级伤残,应当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五、六级伤残者,应以当地上年度劳动青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给付15年的年平均工资。因此,本案经审理法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黄××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基本合理和可行的。
   (2)黄××和黄杰、林丽燕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人身伤害,受到侵犯的是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包括对肉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对人的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它所造成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这种精神损害远比财产损害更为直接,往往也更难以修复和弥补。就本案而言,受案人黄××子宫被误切,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的将随着她的成长而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黄××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的确定。根据这一原则,本案二审确定对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恰当的。
   黄杰、林丽燕不是本案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其因医疗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损失就有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对他们的精神损害也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对人身伤害的间接受害人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损害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黄杰、林丽燕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给予支持。
   (3)黄××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问题。黄××提出此项赔偿要求的理由是:由于该医疗事故,其将来的生理发育可能会受到影响,并可能发生病变;将来医学进步,经过医疗可能恢复生育能力,必须支付相当的医疗费用。诉讼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结论。法院审理认为,鉴于目前医学鉴定的证据表明,黄××将来的正常生理发育不会受到影响,更不会产生病变,不需继续治疗费,如若将来黄××的正常生理发育确实因本案医疗事故受到影响,应视为有新的损害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另行起诉,法院无须在本案判决中予以确认。对于黄的生育能力能否恢复,也是目前不可预见的事实。所以,所谓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判决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为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黄××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按:
   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在受害人本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之同时,其父母可否作为原告也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仅是个实务问题,也是个理论问题。它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受害人之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以及是何种请求权,必须从理论上予以释明。
   本案医疗事故受害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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