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诉讼上的法定代理人,自无疑问。实务中,通常多将父母为保护受害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一并算作受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一并赔偿,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其他人对加害人的独立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依继承关系所得到的或承担的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主要为受扶养权,因而,从其反面也等于确立了加害人加害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同时也侵害了上述人员受扶养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包括父母在内的上述人员的请求权基础为受扶养的权利,是侵权行为的直接侵害客体,他们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即作为原告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扩大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含义,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丧失劳动能力的,赋予了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加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请求权,这种情况下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请求权基础实质与上种情况相同。 但本案受害人本是未成年人,其受害也不会影响到劳动能力,其现仍是需要依靠父母扶养的人。依照上述规定,其父母是不可能享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的,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一、二审法院不仅承认了受害人的父母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还将其与受害人本人提起的诉讼作为同种类之诉合并审理;在一审判决,除确认了受害人父母对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确认了受害人之父的误工损失赔偿请求权和受害人父母作为原告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损失赔偿请求权;在二审判决,承认受害人之父母有精神损害,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同一审判决。这种处理已突破了现有规定,能否成立呢? 从积极意义上看,这种处理对受害人及其父母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而从事实上看,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其父母受到的各方面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不仅要花费财力支付医疗费用,而且在有工作情况下,因护理孩子耽误工作会有误工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虽会根据具体情况程度不同,但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这说明,加害人加害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会连带损害受害人的亲属的切身利益,没有加害人的该加害行为,不仅不会发生受害人的该人身损害,也不会发生其亲属切身利益的损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亲属之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亲属之损害为加害行为之直接损害。根据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之损害就应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就有了自己独立的请求权。这里,最主要的难点在于承不承认此种加害行为的连带损害和连带损害的后果也是一种直接损害,即将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是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可同时侵害不同权利主体的相同或不同权利。在诉讼上的表现就为承认受害人亲属(应严格限定)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可基于事实上的必然联系和一并解决更有利于受害人及其亲属权利的保护而合并审理。 从消极的一面看,我国立法的现有规定限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倾向比较明显,而且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一面也采取限制原则。因此,采本案的处理原则,如不从理论上释明和规定其适用要件,将有滥用和根据上失衡之虑。 问题不新,但是一个长期未受到重视的需要作认真探讨的问题,由本案凸现出来,应引起重视。 【颁布日期】1998.04.30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程桂兰诉464医院为其植入的由秦明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心脏起搏器两年后电极导线折断致再次植入赔偿案 【实施日期】1998.05.15 【正文】 【案情】 原告:程桂兰,女,69岁,退休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被告:陕西秦明医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学仪器公司)。 1992年1月21日,原告因患有冠心病、病态窦房结合综合症,在第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身体及治疗的需要,经医院推荐,征得原告及亲属的同意,医院购买了被告医学仪器公司销售的美国某公司生产的VVI.ASTRAT4型心脏起搏器。随机发给患者的“起搏器患者安全卡”注明,该机保证年限为“终身”。同年3月5日,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手术后起搏器工作正常,原告于3月28日出院。 << 上一页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