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患者造成伤残,且未向法院提供施行手术必要性的可信理由和有效证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8292.82元。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同意时,应当取得家庭患者关系人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返回本页目录)司法精神鉴定网 患者猝死病床并非医疗事故,医院虽无过错也应公平承担(作者:蓝志中,廖美春 人民法院报 1998年11月3日)。陈某之夫黄某因支气管哮喘曾在南康市境坝卫生院下属的连成分院就诊过两次。1996年8月4日上午,黄某复诊。接诊医师肖某诊断同前,处方同前,随后肖某因事回卫生院。10:40,护士吕某按处方给黄臂部肌注胎盘组织液2支,因有另一病人也在注射室,吕某叫黄稍候再注射其他药。约5~6分钟后,黄突然出现过敏反应,咳嗽不止,黄即叫医师谢某,谢询问用药情况后叫人取氧并叫肖某回来。此时黄病情出现异常,谢即对其抢救。11时左右黄心跳停止而死亡。10月23日,南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黄某的过敏反应属概率极小的反常现象,卫生院的诊疗及抢救措施符合常规,因此不属医疗事故。赣州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维持原鉴定结论。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之夫黄某因病在被告处医治,肌注胎盘组织液后发生过敏反应,经被告采取符合医疗常规的抢救措施后无效死亡,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故作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等费用的50%,即4688.50元。二审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处理合理,但对死者的死亡补助费未计算,欠妥,故作出由被告加附死亡补助费1.32万元中的50%。编者点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第132条也对公平原则作了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患病到医院求医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医师用药及抢救措施均恰当,故被告亦无过错。当时黄某之死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全部由原告承担则有悖于社会主义的公平原则,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无过错的被告赔偿原告一定损失。(返回本页目录)出处同上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静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第六丝织厂工作,住本市××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蒋昊、陶佩华,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地址在本市长乐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贾万梁,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15日,原告因月经紊乱、阴道流血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后,对原告行诊刮术。当晚,原告腹痛难忍,去上海纺一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入该医院行剖腹手术探查原因。经查,原告腹痛系被告所行诊刮术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而大出血,纺一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由于被告所行诊刮术的失误,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在纺一医院治疗期间,并发肝脏出血,病危时间长达40多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已无法再工作,原聘用原告的单位已将原告解聘,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600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200元、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女儿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其他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不能再工作的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材料作为起诉依据: 1.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史资料,证明原告于1997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行诊刮术; 2.被告及原告在纺一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在1997年9月15日至16日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60元,报销后由原告个人自理人民币126元; 3.出院病人收费通知,证明原告在纺一医院治疗至1998年1月22日才出院; 4.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于1999年1月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时承认造成原告子宫穿孔; 5.医疗事件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对原告所行诊刮术导致原 << 上一页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