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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
“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释义及防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协和医学论坛联盟 点击数:67241 更新时间:2003/8/12 10:11:00
被告处医治,肌注胎盘组织液后发生过敏反应,经被告采取符合医疗常规的抢救措施后无效死亡,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故作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等费用的50%,即4688.50元。二审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处理合理,但对死者的死亡补助费未计算,欠妥,故作出由被告加附死亡补助费1.32万元中的50%。编者点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第132条也对公平原则作了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患病到医院求医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医师用药及抢救措施均恰当,故被告亦无过错。当时黄某之死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全部由原告承担则有悖于社会主义的公平原则,故一、二审法院判令无过错的被告赔偿原告一定损失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传统看法:一是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前一观点的理由是医务工作风险大,技术难度高,因此应由患者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根本无法知晓医生的所作所为,同时,依当前的医务规章,病历对患者并不公开。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患者对医方的过错举证显失公平。目前,学术界又兴起了另两种观点:一是“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前一原则的内容是:“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情的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仅能证明事实之发生,而不能证明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有过失的可能”,后一原则的提出不以主观状态做为归责的前提条件,而是认为:“应当先确定医院方面对患者负有各种具体的注意义务。如果患者证明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医院方面违反了某种注意义务,法院即认定医院方面具有某种过错。”“在某些特殊情形,可以考虑采用过错推定方法。”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患者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归责原则,如果患者主要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应适用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目前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新合同法生效后采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患者主要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因如下:(一)医护活动专业性强,患者难以知道某一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二)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一般处于“无知”的状态下,难以知悉某些行为的意义或危害。(三)患者无法在接受治疗时记录医方行为。(四)依目前的医疗规章,病历由医方掌握。
2、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2-2
本来应该由原告举证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方,如果被告方不能完成相应地证明责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是与过错推定紧密相联系的。
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一方的当事人所负担的受法官不利裁判的危险。在医疗事故的案件中,有意义的法律要件事实包括:医疗单位、过失、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患者应当就医疗单位、损害后果两方面负举证责任,同时应证明医疗行为的存在。医方应就其余的构成事实举证。即患者只要证明了三方面事实,就推定符合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而由医方证明其中的一个构成事实不存在。换言之,医方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不违反义务;或损害结果非因医方造成;或自己无过失,即可免责。
附:代理意见
五、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对院方的治疗行为和患者的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按照通行的因果关系的相当说,某一原因的存在是某一结果发生的条件,并且在同样的条件下,同样的原因合产生同样的结果,则因果关系就成立。它采取的是“若无——,则不——”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能证明如果没有医院的这些治疗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就表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反过来推,只要医院能够证明即使实施了相关的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损害结果也不可避免,就表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剔除了医院的过错行为,危害结果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院方根本没有做到。
实行过错推定的原则
本案中患者的病情在本来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的情况下,仍然出现了严重后果,只有四种种可能,一是医院的过错,二是患者的过错,三是双方的共同过错,四是都不是双方的过错,而是医疗当中的不可抗力。采用过错推定就要求院方举出证据证明存在后面三种情况,否则就要推定是第一种。
过错推定的精神实质,
如何掌握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标准。现在主要有三个原则:一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注意程度,看行为人是否为防止损害发生做了实质性的充分的预防。二是看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除了完全由于受害人的故意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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